文/林靜如、鍾依庭、彭志煊 圖/Shutterstock
編按:不想讓家人為自己的身後事煩惱,立遺囑並定期更新,是一種保障。但最怕花心思寫了遺囑,結果卻沒有法律效力,讓繼承人們不知所措。如何確保遺囑具有法律效力?法定遺囑共5種類型,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和口述遺囑,須遵循不同的遺囑要件,才能真正有效。另外,也請留意,有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仍會被判定為無效的幾種常見狀況。
幾年前長榮集團已故創辦人張榮發的大房二房爭產訴訟一時鬧得沸沸揚揚,占了不少新聞版面,訴訟打到最高法院又發回重審,高等法院現在命雙方再開辯論,訴訟結果仍未有定論。(50+補註:2023年4月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張榮發遺囑有效。)
這件事起頭是因為張榮發過世後留下一份密封遺囑,指定由二房獨子張國煒繼任長榮集團總裁,並繼承大部分遺產。如此分配(其逝世時尚有4名兒子及2位配偶)自然引起其他繼承人的反彈,因此其他繼承人便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這是因為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具有很強的效力,能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例如特留分)的情形下,不須依照法律所定的順序及比例指定遺產繼承對象及分配比例,加上立遺囑人已過世,在死無對證的情況下,基本上不能就立遺囑人的真意再為爭執,只能檢核其他法律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也因此法律對於立遺囑的要件規定就十分嚴格,甚至到了苛求的地步,只要其中一小部分存有瑕疵,就會導致整份遺囑無效。
接下來,我們就來看看立遺囑有哪些必須遵守的要件?以及5種不同類型的遺囑,又分別有哪些自己獨有的成立要件呢?
法定遺囑共5種 有哪些要件與優缺點?
我國民法明文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意指必須遵照一定的方式為之,才會成立而具有法律效力。至於遺囑生效時點如同前面所說,是從立遺囑人死亡那一刻起。法律之所以嚴格要求遺囑須具備一定要件,其背後的立法目的是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及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和平。
法定的遺囑類型共有5種,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述遺囑,且法律承認的遺囑也只有這5種,並不容許自行創設其他形式的遺囑。其中前4種為普通方式,立遺囑人得依其需求自行選擇,而口述遺囑則為特別方式,除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才能以口述方式立遺囑。
至於各種遺囑的要件及優缺點,分述如下:
1.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自己親自書寫的遺囑,必須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須註明塗改之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優點是簡單、便宜,可以節省時間及成本,且具有一定隱密性;缺點則是立遺囑人可能不諳法律規定,對於遺囑要件有所欠缺導致遺囑無效,且因自書遺囑不要求有見證人,將來容易爭執真偽、變造易生爭端。
2. 公證遺囑
即是立遺囑人指定2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同意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
優點是對不識字的長輩或不熟悉法律規定者,可藉由公證人講解理解遺囑的真意,且內容經過公證人親身見證,證據力強大,不易產生爭端;缺點則是需要額外費用,且製作起來不如自書遺囑便利。
3. 密封遺囑
即是遺囑製作完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2名以上見證人陪同向公證人提出,並由公證人在封面載明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立遺囑人所為陳述,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
優點是兼具自書及公證遺囑優點,且隱密性最高;缺點則如同自書遺囑,在拆封遺囑之前不能確定遺囑製作是否符合規定之形式。
4. 代筆遺囑
即是需要指定3名以上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其一負責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同意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共同簽名。
優點一樣是簡單便利,能節省時間及費用,缺點則是對見證人要求人數最多,且容易有利益衝突情形發生導致遺囑無效。
5. 口述遺囑
即是立遺囑人已性命垂危,身體情況不容許親自書寫遺囑,甚至連簽名都無法時,可指定2名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記明年、月、日,再與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及見證人姓名,全部錄音並將錄音檔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全體見證人在封縫處共同簽名。
優點是能在例外危急特殊情況下承認遺囑效力,缺點則是對於遺囑內容真實性容易受到挑戰,滋生事端。
以上各種類型的遺囑雖然有各自獨有的要件,但都共同有記明年、月、日的要求,正如我們前面提到,因為立遺囑人可以不斷立新的遺囑取代舊的遺囑,所以立遺囑的時點是至為關鍵且必備的要件。
此外,除自書遺囑外,其餘4種遺囑都有需要見證人在場見證簽名的要求,這是為了確保遺囑是出於立遺囑人的自由意志,以及與其真意相符。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卻可能導致遺囑無效的4種常見情況
除了法律條文規定的遺囑要件外,在各種遺囑類型實務上都有一些非明文的要件需要遵守,假使違背了這些要求,一樣會被認定是不符合要件致使遺囑無效。以下介紹幾個常見法律明文沒有規定,卻容易發生致使遺囑無效的情形。
1. 遺囑見證人資格不符
在民法第1198條有明文規定幾種特別身分或資格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例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因為容易與立遺囑人有利益衝突,道德風險高。
但在實務上,法院認為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指定或找來的人,一樣不能擔任見證人,因為有前面提到的道德風險原因仍在。
2. 見證人沒有全程在場見證
雖然法律條文只規定需要見證人一同在遺囑或密封信封上簽名,表示有見證立遺囑人之真意,但歷來法院見解都認為,如果見證人只是最後在遺囑上簽名,或立遺囑過程中途有離開,未全程在場,則無法發揮見證人的功效,將來遺囑產生爭議,無法作為強而有力的依據。
3. 立遺囑人僅蓋章或按印並未簽名
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用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但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有效,又立遺囑人簽名能透過筆跡鑑定的方式確定真偽,故在立遺囑上排除民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法院會認為如果只在遺囑上蓋章或按印,並不符合簽名的要求。
4. 自書遺囑仍然規定要親自用筆書寫
律師最常被民眾問到有關立遺囑的問題就是,遺囑是不是一定要親筆寫,可不可以用電腦打字的,最後再簽名就好?雖然目前法院放寬承認公證與代筆遺囑的筆記可以使用打字記錄,但自書遺囑還是要親筆書寫全文,包括年、月、日,始符合遺囑要式性的要求。
(本文摘自林靜如、鍾依庭、彭志煊著,《後青春幸福相談室:20堂生活法律課,規劃你的富足人生地圖》,遠流出版)